* 阿凡達開南論壇(1-1)
拆穿開南大學執行所謂「六年條款」的真面目之一
阿凡達
2010年11月24日
自教師聯盟公布資訊交流網以來,不僅引起校內教職員同仁私下熱烈的探詢與討論,也使社會各界能對開南有了不同於以往的認識;一般而言,普遍皆認為此一新媒體平台不僅有助於大家的意見交流與溝通,更重要的是,這個資訊交流平台能夠提供大家一種迥然不同於官方說法的新視野,而這對展現大學社群的生命力來講,可說是意義非凡。
近期校內教師對所謂「三年條款」、「五年條款」、「六年條款」等議論紛紛,有人對之觀望、也有人對之猜疑、當然也有人正面迎戰、更遑論有人避之惟恐不急而自甘聽任官方的差遣和宰割。特別是新進教師,面對校方這種「不對等」的聘任條款,即便是幹在心裡,多半却也只有低聲下氣。雖美其名為忍辱負重,但這無疑是給掌權者一個潛在的鼓勵,可以繼續憑藉聘約條款的束縛,一步一步地藉「大學自治」、「專業自主」的原則,舞動各方坐領高薪、不必研究、也不必升等的劊子手們,伸手掐向你的脖子,直到你陷入窒息或甘願臣服投降為止。
殊不知,開南大學這些假藉追求學術自由、利用大學法對「大學自治」保障的精神,精心所建構的這些條款,純是「買空賣空」、「狐假虎威」的生意手法。為了拆穿其虛假的面具,阿凡達在此乃先就其舞動「六年條款」所具有的虛妄性予以說明,提供各界省思、判斷與討論之參考。
依據本校官方說法,「六年條款」之憑據乃源於本校93.9.22校務會議所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其中即明文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換言之,在該條文通過後的六年,即99.9.21以後,凡是未能於該期日前「完成」升等者,就只有面臨「不續聘」一途,而成為本校「六年條款」的第一批烈士。而今,本校對這些人士皆把聘約發到100.1.31,已足證本校之寬厚與仁慈囉!
然則,大家可別忘了,「大學自治」可不是說大學可以任憑學術自由之名而胡作非為不受限制。
首先,大學法第2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那我們就來看看法律的規定吧!
依「六年條款」的內容,其所影響者乃教師之工作權保障問題,對此,我們就必須先看教師法的相關規定。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中,即有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換言之,若非符合上述該九項教師法所明定之法定不續聘事由,學校對教師之不續聘自屬不合法。就此而言,「六年條款」顯然未屬於此處所明定之九項法定不續聘事由自明。
當然,阿凡達很了解學校的歪理。學校一定會說,「六年條款」構成了前述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所以,如果老師六年不升等,學校還是可以對其做出不續聘的。
好在,套句俗話,「法院不是開南開的」,更不是「晃震者」「搞案幫」等人開的。搞清楚,第八款的構成要件前提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請問:六年不升等與教學不力有何干係?當然沒有!有些老師甚至有時是教學過於甚力乃從而造成六年無法升等的結果,不是嗎?這是連大學部的學生都知道的事。再就「不能勝任工作」而言,如果連續六年不升等就構成不能勝任工作,那本校在聘請新老師的時候(包括兼任老師在內),是不是也該審查應聘者在該任教職級是否有超過六年,超過六年者應一律不予聘任;同理,滿四年者,最多只能在本校再教二年,如未升等則一律不予續聘?如果依此標準,那校長、人事主任等人,豈不該照照鏡子,自請辭職,下台一鞠躬才是?若依官方之說法來看,那有說超過六年不升等都已經「不能勝任工作」了,郤還可以兼任人事主任或校長?況且,依大學法第17條「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之規定,由此可見,大學教師之工作主要為「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法可沒有說「升等」也是大學教師之工作內涵啊!換言之,本校93.9.22修訂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的「六年條款」,根本是一個違背大學法與教師法的規約,在法令的限制下,該條規定自不得以「大學自治」為託詞而以之為操弄教師工作、生殺予奪權力的工具。只有頭腦不清楚的人,才會呼應官方的說詞!也只有頭腦不清楚的人或不敢用心思考的人,才會被校方的「六年條款」所震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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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凡達 開南論壇(1-2)
拆穿開南大學執行所謂「六年條款」的真面目之二
阿凡達 99年11月30日
前文曾經分析到,開南大學93.9.22在「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所建構「六年條款」的不續聘規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事由有所不合。對此,也有人善意向阿凡達提醒,學校可能會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後段規定,即以教師未能符合「六年條款」之要求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屆時來發動三級三審的不續聘程序。
提出前述觀點的人,確實指出了專門「搞案幫」的人所具有的思維模式。對於這種專門鑽法律文字空間、玩弄表面文義進而擴大曲解條文法義,並以此來逞其奴役教師心志的勾當,阿凡達可是瞭若指掌的。
首先值得討論的是,「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究竟是不是聘約?用法律的語言來說,就是「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構不構成教師與學校間聘任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內容?熟悉開南的人士都知道,本校在「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外,另訂有「教師聘約」以作為規範教師與學校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內容,而這也是每次學校發給(新聘/續聘)聘書時,在聘書的背後都會印製最新修訂通過的教師聘約內容之基礎。換言之,教師法中所指之「聘約」,當係指此一由校務會議通過的「教師聘約」,而非指「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在這樣的脈絡下,「教師聘約」才是作為教師與開南大學間權義關係之規範基礎,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較之於「教師聘約」,則無疑地係屬於劣後與下位之規範。也就是說,「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應屬於執行「教師聘約」而另行訂定的細節性規範,其效力自不得超越「教師聘約」。
既然如此,那開南大學的「教師聘約」中,有沒有「六年條款」的相關規定呢?對此一問題的回答本來非常簡單,但考量教師們可能會面臨「搞案幫」們用各種割裂與肢解法條的手法來瞎攪和與打爛仗,阿凡達在此不得不加以分別細說如下:
第一,在93.9.22校務會議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制定「六年條款」時,「教師聘約」並未因此而配合修正加入「六年條款」。換言之,在當時以該「教師聘約」而與開南發生聘任關係者,實無「六年條款」之束縛存在。然而,這麼淺白的道理那裡是習於邪門歪道的「搞案幫」們所甘於接受的呢?於是乎,「搞案幫」們鼓動御用的法政學者,開始在「教師聘約」的法條文義中找空子來鑽。就這樣,他(她)們好不容易找到「教師聘約」第14條的內容,並藉此來建立其舞動「六年條款」以宰制、馴服教師的「系統性說詞」。
「教師聘約」第14條的規定如下:「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
正是在這裡,「搞案幫」們不僅找到「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等字眼,更樂的是,還找到了「其他未載明事項」的概括性文字。他(她)們就彷彿中了樂透般地喜悅,在相互壯膽的氛圍下,撿到的作廢支票也會因為發財之妄想而專注於那空白的金額欄位,彷彿是只要任其填入數字,就可以將銀行的金銀財寶轉而落入自己的褲袋之中。
於是,他(她)們構作出的「系統性說詞」是:雖然「教師聘約」中沒有明白規定「六年條款」,但是其有明文規定到「其他未載明事項」(在此,當然是指「六年條款」的規定)要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明文規範了「六年條款」,所以,「六年條款」就可以適用在每一位教師身上。
俗話說的好,情人眼裡出西施,案幫群裡比白癡。燈泡不點不知亮,學者不試就裝模作樣,一試郤又異常走樣。大家想必可以看出「搞案幫」們的治校法寶了──窮變手法有時異,欺詐教師此心同。
如果我們知道,「搞案幫」們架構的所謂「系統性說詞」不過僅是一種玩弄割裂文字的拼圖技倆,只要將「文本」還原並置入「全文」的體系與脈絡之中加以理解,那就很容易看穿他(她)們的技倆。
「教師聘約」第14條的規定不是明白地指出「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也就是說,這裡所謂「其他未載明事項」不僅係指「教師聘約」前十三條的所有規定以外之未載明事項,同時也包括本條前段「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以外之未載明事項。換言之,正確地理解該條文的文義與前後邏輯應為:
(一)如果教師違反聘約,就必須依教師法第14條來辦理:這裡所謂「聘約」內容,當然是指教師聘約第14條以(前)外的所有規定。在這裡,教師聘約也明示肯認要遵守教師法第14條的九款法定不續聘事由的。
(二)「其他未載明事項」既然只是一個補充性的說明,其意涵當在處理前段所指「教師如違反聘約」以外之事項。也就是說,只有在教師不違反聘約時,本聘約規定所未盡之事項,則可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來加以辦理。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搞案幫」們運用所謂下位、低階的「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來架空上位、高階的「教師聘約」規範。這是一種偷天換日的欺詐手法。那有一所正當辦學的大學,會在給付教師聘書並載明聘約內容後,還會用下位階的細節規範來超越並架空之?此豈有符契約訂立所必賴以遵循之誠信原則?
當然,阿凡達深知用誠信衡之「搞案幫」等流,無異於爬梯摘月般地不切實際。但更可悲的是,用這種水準的學者治校,受其害者又豈止是教師呢?更何況這種曲解法條文義的學者對智識未臻成熟的學生們所施加的毒害呢?
(未完待續…)
拆穿開南大學執行所謂「六年條款」的真面目之一
阿凡達
2010年11月24日
自教師聯盟公布資訊交流網以來,不僅引起校內教職員同仁私下熱烈的探詢與討論,也使社會各界能對開南有了不同於以往的認識;一般而言,普遍皆認為此一新媒體平台不僅有助於大家的意見交流與溝通,更重要的是,這個資訊交流平台能夠提供大家一種迥然不同於官方說法的新視野,而這對展現大學社群的生命力來講,可說是意義非凡。
近期校內教師對所謂「三年條款」、「五年條款」、「六年條款」等議論紛紛,有人對之觀望、也有人對之猜疑、當然也有人正面迎戰、更遑論有人避之惟恐不急而自甘聽任官方的差遣和宰割。特別是新進教師,面對校方這種「不對等」的聘任條款,即便是幹在心裡,多半却也只有低聲下氣。雖美其名為忍辱負重,但這無疑是給掌權者一個潛在的鼓勵,可以繼續憑藉聘約條款的束縛,一步一步地藉「大學自治」、「專業自主」的原則,舞動各方坐領高薪、不必研究、也不必升等的劊子手們,伸手掐向你的脖子,直到你陷入窒息或甘願臣服投降為止。
殊不知,開南大學這些假藉追求學術自由、利用大學法對「大學自治」保障的精神,精心所建構的這些條款,純是「買空賣空」、「狐假虎威」的生意手法。為了拆穿其虛假的面具,阿凡達在此乃先就其舞動「六年條款」所具有的虛妄性予以說明,提供各界省思、判斷與討論之參考。
依據本校官方說法,「六年條款」之憑據乃源於本校93.9.22校務會議所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其中即明文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換言之,在該條文通過後的六年,即99.9.21以後,凡是未能於該期日前「完成」升等者,就只有面臨「不續聘」一途,而成為本校「六年條款」的第一批烈士。而今,本校對這些人士皆把聘約發到100.1.31,已足證本校之寬厚與仁慈囉!
然則,大家可別忘了,「大學自治」可不是說大學可以任憑學術自由之名而胡作非為不受限制。
首先,大學法第2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那我們就來看看法律的規定吧!
依「六年條款」的內容,其所影響者乃教師之工作權保障問題,對此,我們就必須先看教師法的相關規定。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中,即有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換言之,若非符合上述該九項教師法所明定之法定不續聘事由,學校對教師之不續聘自屬不合法。就此而言,「六年條款」顯然未屬於此處所明定之九項法定不續聘事由自明。
當然,阿凡達很了解學校的歪理。學校一定會說,「六年條款」構成了前述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所以,如果老師六年不升等,學校還是可以對其做出不續聘的。
好在,套句俗話,「法院不是開南開的」,更不是「晃震者」「搞案幫」等人開的。搞清楚,第八款的構成要件前提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請問:六年不升等與教學不力有何干係?當然沒有!有些老師甚至有時是教學過於甚力乃從而造成六年無法升等的結果,不是嗎?這是連大學部的學生都知道的事。再就「不能勝任工作」而言,如果連續六年不升等就構成不能勝任工作,那本校在聘請新老師的時候(包括兼任老師在內),是不是也該審查應聘者在該任教職級是否有超過六年,超過六年者應一律不予聘任;同理,滿四年者,最多只能在本校再教二年,如未升等則一律不予續聘?如果依此標準,那校長、人事主任等人,豈不該照照鏡子,自請辭職,下台一鞠躬才是?若依官方之說法來看,那有說超過六年不升等都已經「不能勝任工作」了,郤還可以兼任人事主任或校長?況且,依大學法第17條「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之規定,由此可見,大學教師之工作主要為「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法可沒有說「升等」也是大學教師之工作內涵啊!換言之,本校93.9.22修訂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的「六年條款」,根本是一個違背大學法與教師法的規約,在法令的限制下,該條規定自不得以「大學自治」為託詞而以之為操弄教師工作、生殺予奪權力的工具。只有頭腦不清楚的人,才會呼應官方的說詞!也只有頭腦不清楚的人或不敢用心思考的人,才會被校方的「六年條款」所震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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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凡達 開南論壇(1-2)
拆穿開南大學執行所謂「六年條款」的真面目之二
阿凡達 99年11月30日
前文曾經分析到,開南大學93.9.22在「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所建構「六年條款」的不續聘規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事由有所不合。對此,也有人善意向阿凡達提醒,學校可能會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後段規定,即以教師未能符合「六年條款」之要求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屆時來發動三級三審的不續聘程序。
提出前述觀點的人,確實指出了專門「搞案幫」的人所具有的思維模式。對於這種專門鑽法律文字空間、玩弄表面文義進而擴大曲解條文法義,並以此來逞其奴役教師心志的勾當,阿凡達可是瞭若指掌的。
首先值得討論的是,「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究竟是不是聘約?用法律的語言來說,就是「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構不構成教師與學校間聘任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內容?熟悉開南的人士都知道,本校在「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外,另訂有「教師聘約」以作為規範教師與學校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內容,而這也是每次學校發給(新聘/續聘)聘書時,在聘書的背後都會印製最新修訂通過的教師聘約內容之基礎。換言之,教師法中所指之「聘約」,當係指此一由校務會議通過的「教師聘約」,而非指「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在這樣的脈絡下,「教師聘約」才是作為教師與開南大學間權義關係之規範基礎,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較之於「教師聘約」,則無疑地係屬於劣後與下位之規範。也就是說,「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應屬於執行「教師聘約」而另行訂定的細節性規範,其效力自不得超越「教師聘約」。
既然如此,那開南大學的「教師聘約」中,有沒有「六年條款」的相關規定呢?對此一問題的回答本來非常簡單,但考量教師們可能會面臨「搞案幫」們用各種割裂與肢解法條的手法來瞎攪和與打爛仗,阿凡達在此不得不加以分別細說如下:
第一,在93.9.22校務會議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制定「六年條款」時,「教師聘約」並未因此而配合修正加入「六年條款」。換言之,在當時以該「教師聘約」而與開南發生聘任關係者,實無「六年條款」之束縛存在。然而,這麼淺白的道理那裡是習於邪門歪道的「搞案幫」們所甘於接受的呢?於是乎,「搞案幫」們鼓動御用的法政學者,開始在「教師聘約」的法條文義中找空子來鑽。就這樣,他(她)們好不容易找到「教師聘約」第14條的內容,並藉此來建立其舞動「六年條款」以宰制、馴服教師的「系統性說詞」。
「教師聘約」第14條的規定如下:「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
正是在這裡,「搞案幫」們不僅找到「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等字眼,更樂的是,還找到了「其他未載明事項」的概括性文字。他(她)們就彷彿中了樂透般地喜悅,在相互壯膽的氛圍下,撿到的作廢支票也會因為發財之妄想而專注於那空白的金額欄位,彷彿是只要任其填入數字,就可以將銀行的金銀財寶轉而落入自己的褲袋之中。
於是,他(她)們構作出的「系統性說詞」是:雖然「教師聘約」中沒有明白規定「六年條款」,但是其有明文規定到「其他未載明事項」(在此,當然是指「六年條款」的規定)要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明文規範了「六年條款」,所以,「六年條款」就可以適用在每一位教師身上。
俗話說的好,情人眼裡出西施,案幫群裡比白癡。燈泡不點不知亮,學者不試就裝模作樣,一試郤又異常走樣。大家想必可以看出「搞案幫」們的治校法寶了──窮變手法有時異,欺詐教師此心同。
如果我們知道,「搞案幫」們架構的所謂「系統性說詞」不過僅是一種玩弄割裂文字的拼圖技倆,只要將「文本」還原並置入「全文」的體系與脈絡之中加以理解,那就很容易看穿他(她)們的技倆。
「教師聘約」第14條的規定不是明白地指出「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也就是說,這裡所謂「其他未載明事項」不僅係指「教師聘約」前十三條的所有規定以外之未載明事項,同時也包括本條前段「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以外之未載明事項。換言之,正確地理解該條文的文義與前後邏輯應為:
(一)如果教師違反聘約,就必須依教師法第14條來辦理:這裡所謂「聘約」內容,當然是指教師聘約第14條以(前)外的所有規定。在這裡,教師聘約也明示肯認要遵守教師法第14條的九款法定不續聘事由的。
(二)「其他未載明事項」既然只是一個補充性的說明,其意涵當在處理前段所指「教師如違反聘約」以外之事項。也就是說,只有在教師不違反聘約時,本聘約規定所未盡之事項,則可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來加以辦理。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搞案幫」們運用所謂下位、低階的「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來架空上位、高階的「教師聘約」規範。這是一種偷天換日的欺詐手法。那有一所正當辦學的大學,會在給付教師聘書並載明聘約內容後,還會用下位階的細節規範來超越並架空之?此豈有符契約訂立所必賴以遵循之誠信原則?
當然,阿凡達深知用誠信衡之「搞案幫」等流,無異於爬梯摘月般地不切實際。但更可悲的是,用這種水準的學者治校,受其害者又豈止是教師呢?更何況這種曲解法條文義的學者對智識未臻成熟的學生們所施加的毒害呢?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