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日期:2010年11月25日)
(結果:私立 南華大學 敗訴 、賀德芬教授/行政院 勝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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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裁,2913
【裁判日期】 991125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3號
抗 告 人 南華大學
代 表 人 陳淼勝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
代表人 吳敦義
參加人 賀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聘任之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專任教師即參加人 賀德芬,經抗告人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所(系級)教師評議 委員會、社會科學院(院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該校(校級 )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抗告人以民國97年10 月16日南華人字第0971000135號函報請教育部以97年11月18 日台人(二)字第0970224595D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決定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 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 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 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 之1分別規定:「(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 義務、……、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4條第1項第 8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 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4條之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 知當事人。」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 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 予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揆諸教師法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 規定,請求救濟。」規定之旨趣,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 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 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 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 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 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別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450號及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
(二)職是之故,本件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訂定之 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 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 相關規定。又相對人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 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抗告人均有服從 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 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 ,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 之論據。
四、本院按:
(一)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 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 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 其權益。
(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 文,由此規定可知,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後 ,如有不服,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或訴願決定, 謀求法律救濟,依此規定,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 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 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件 依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定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 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遽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規定云云,顯無 可採。
(三)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 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故教育部所為之同意抗 告人對參加人不續聘之函,係教育部行使監督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而相對人為教育部之上級監督機關,則相對人之訴願 決定,亦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 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而無許可抗告人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 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 確實執行,不得對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請求救濟。
(四)依教 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故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33條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 規定,於私立學校亦有適用。又本件教育部同意抗告人所為 不續聘之同意函,係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監督權限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如上述,本件參加人係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並非對抗告人就教師聘任之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故 抗告人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聘任關係,與本件抗告人對訴願 決定請求救濟,係屬不同二事。另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 號裁定認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為私法上之聘任關係,該案係 教師提起訴訟,與本案由抗告人即學校提起,二者之事實不 同,尚無援用餘地。是以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緣起於私法性 質之不續聘之教師聘任契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此不續聘 案並無任何實質審查權,詎該會違法決定撤銷原教育部之同 意函,此乃違法之決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倘 依原裁定理由所言,若相對人訴願決定顯已「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抗告人亦僅有單純服從義務,而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無非剝奪抗告人憲法上權利,足證原裁定實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相對人訴願決 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違法情事。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權益聘任與否之申訴 管道,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見解及教師法第33條 規定可知,抗告人既為私立學校,參加人對抗告人之解聘行 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先循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日期】 991125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3號
抗 告 人 南華大學
代 表 人 陳淼勝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
代表人 吳敦義
參加人 賀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聘任之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專任教師即參加人 賀德芬,經抗告人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所(系級)教師評議 委員會、社會科學院(院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該校(校級 )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抗告人以民國97年10 月16日南華人字第0971000135號函報請教育部以97年11月18 日台人(二)字第0970224595D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決定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 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 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 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 之1分別規定:「(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 義務、……、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4條第1項第 8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 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4條之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 知當事人。」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 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 予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揆諸教師法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 規定,請求救濟。」規定之旨趣,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 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 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 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 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 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別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450號及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
(二)職是之故,本件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訂定之 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 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 相關規定。又相對人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 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抗告人均有服從 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 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 ,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 之論據。
四、本院按:
(一)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 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 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 其權益。
(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 文,由此規定可知,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後 ,如有不服,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或訴願決定, 謀求法律救濟,依此規定,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 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 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件 依抗告人與參加人間所定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 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遽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規定云云,顯無 可採。
(三)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 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故教育部所為之同意抗 告人對參加人不續聘之函,係教育部行使監督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而相對人為教育部之上級監督機關,則相對人之訴願 決定,亦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 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而無許可抗告人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 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 確實執行,不得對再申訴或訴願決定請求救濟。
(四)依教 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故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33條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 規定,於私立學校亦有適用。又本件教育部同意抗告人所為 不續聘之同意函,係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監督權限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如上述,本件參加人係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並非對抗告人就教師聘任之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故 抗告人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聘任關係,與本件抗告人對訴願 決定請求救濟,係屬不同二事。另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 號裁定認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為私法上之聘任關係,該案係 教師提起訴訟,與本案由抗告人即學校提起,二者之事實不 同,尚無援用餘地。是以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緣起於私法性 質之不續聘之教師聘任契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此不續聘 案並無任何實質審查權,詎該會違法決定撤銷原教育部之同 意函,此乃違法之決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倘 依原裁定理由所言,若相對人訴願決定顯已「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抗告人亦僅有單純服從義務,而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無非剝奪抗告人憲法上權利,足證原裁定實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相對人訴願決 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違法情事。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權益聘任與否之申訴 管道,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見解及教師法第33條 規定可知,抗告人既為私立學校,參加人對抗告人之解聘行 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先循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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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德芬不被續聘訴願成功, "私立"南華大學 補發薪水。
【聯合報╱記者陳智華/台北報導】 2011/03/18
南華大學97年11月通過不續聘賀德芬為教授,後報教育部獲准,賀德芬不滿提起訴願,最近訴願成功,教育部要南華大學回復聘任賀德芬,且要補停聘時薪水。
南華大學發文給賀德芬及教育部表示,會補105萬元薪水給賀德芬。 賀德芬昨天拜會教育部長吳清基,要求教育部不要放棄對私校的法定監督權,且指出多項南華大學硬體、品質上缺失,吳清基允諾會組專案小組去了解。
台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退休後,到南華大學任教,校方指她上課時數不足,違反聘約,因此不續聘,報教育部獲准,賀德芬經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於訴願成功。
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指出,賀德芬因訴願成功,南華大學要回復聘任,但賀德芬99年7月31日屆齡退休,南華要補賀德芬的薪水也到去年7月底,南華回文表示會給105萬又192元。 賀德芬說,訴願成功代表「還她清白」,證明學校用快速不正當手段不續聘她,但結果對個人事小,最重要的是證明教育部有法定的監督權,不應以大學自治就不管私校,學校對教師三級三審的內容,教育部也要監督。 她也說,南華學生從1千人增為7千人,設備卻不增加,學校沒有禮堂和活動中心,私校拿了政府補助,教育部需要管。
南華大學校長陳淼勝指出,對賀德芬不續聘是依雙方聘約,該校最重視學生權益,也對學生負責,「未來也會如此,不會改變」。 對賀德芬批評學校,陳淼勝回應,該校學生棒球、音樂、跆拳道等表現都很好,學校有很多資源,每年都捐款不少,但賀德芬「不上課就是浪費資源」。
學校對老師三級三審制,陳國輝說,依照法令,學校可就相關事實認定,教育部只能管學校的程序有沒有問題,無法管到事實部分,教師覺得不妥,只能採取行政救濟,也就是訴願。教育部高教司科長蔡忠益說,對於學校的品質,教育部透過評鑑制度和總量管制,部長允諾會組專案小組前往南華大學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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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德芬對南華大學不續聘 訴願成功
【聯合報╱記者陳智華/即時報導】 2011.03.18 09:30 pm
南華大學97月11日通過不續聘賀德芬為教授,後報教育部獲准,賀德芬訴願成功,教育部要南華大學回復聘任賀德芬,且要補停聘時薪水,南華大學最近發文給賀德芬及教育部,會補105萬元薪水給賀德芬。
賀德芬上午拜會教育部長吳清基,要求教育部不要放棄對私校的法定監督權,且指出多項南華大學硬體、品質上缺失,吳清基允諾會組專案小組去了解。
【2011/03/1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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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華大學97年11月通過不續聘賀德芬為教授,後報教育部獲准,賀德芬不滿提起訴願,最近訴願成功,教育部要南華大學回復聘任賀德芬,且要補停聘時薪水。
南華大學發文給賀德芬及教育部表示,會補105萬元薪水給賀德芬。 賀德芬昨天拜會教育部長吳清基,要求教育部不要放棄對私校的法定監督權,且指出多項南華大學硬體、品質上缺失,吳清基允諾會組專案小組去了解。
台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退休後,到南華大學任教,校方指她上課時數不足,違反聘約,因此不續聘,報教育部獲准,賀德芬經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於訴願成功。
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指出,賀德芬因訴願成功,南華大學要回復聘任,但賀德芬99年7月31日屆齡退休,南華要補賀德芬的薪水也到去年7月底,南華回文表示會給105萬又192元。 賀德芬說,訴願成功代表「還她清白」,證明學校用快速不正當手段不續聘她,但結果對個人事小,最重要的是證明教育部有法定的監督權,不應以大學自治就不管私校,學校對教師三級三審的內容,教育部也要監督。 她也說,南華學生從1千人增為7千人,設備卻不增加,學校沒有禮堂和活動中心,私校拿了政府補助,教育部需要管。
南華大學校長陳淼勝指出,對賀德芬不續聘是依雙方聘約,該校最重視學生權益,也對學生負責,「未來也會如此,不會改變」。 對賀德芬批評學校,陳淼勝回應,該校學生棒球、音樂、跆拳道等表現都很好,學校有很多資源,每年都捐款不少,但賀德芬「不上課就是浪費資源」。
學校對老師三級三審制,陳國輝說,依照法令,學校可就相關事實認定,教育部只能管學校的程序有沒有問題,無法管到事實部分,教師覺得不妥,只能採取行政救濟,也就是訴願。教育部高教司科長蔡忠益說,對於學校的品質,教育部透過評鑑制度和總量管制,部長允諾會組專案小組前往南華大學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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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德芬對南華大學不續聘 訴願成功
【聯合報╱記者陳智華/即時報導】 2011.03.18 09:30 pm
南華大學97月11日通過不續聘賀德芬為教授,後報教育部獲准,賀德芬訴願成功,教育部要南華大學回復聘任賀德芬,且要補停聘時薪水,南華大學最近發文給賀德芬及教育部,會補105萬元薪水給賀德芬。
賀德芬上午拜會教育部長吳清基,要求教育部不要放棄對私校的法定監督權,且指出多項南華大學硬體、品質上缺失,吳清基允諾會組專案小組去了解。
【2011/03/1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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