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台技(四)字第0940175766C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台技(二)字第0980071580C號令修正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監督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經費之支用,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監督對象,不包括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二、 本要點所稱經費之支用,指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業務費及人事費。
前項費用,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所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專任報酬。
三、 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支出項下業務費之總金額,以不得超過所設私立學校年度總收入合計之千分之三,且最高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原則。
四、 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為符合學校法人創設目的,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對各政黨、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及其關係人有捐贈行為。
五、 學校法人董事會支用之業務費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支領之費用,應與董事會或其相關會議有關,或為行使私立學校法規定職權所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不得將私人支出,向學校法人或其所設學校報支。
六、 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聘僱之辦事人員人事費用,應由董事會支出項下之人事費支應。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不得以學校法人辦事人員身分,支領薪資及費用。
由學校法人支給報酬之辦事人員,其報酬支給基準,不得超過其所設最高一級私立學校職員薪給表支給,並應提經董事會決議。
七、 學校法人董事會各項報酬及費用,應載明於學校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年支領之各項報酬及費用,應於學校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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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技職體系之私校弊端叢生,教育部對該等學校董事會、財務、獎補助款及行政等監督未盡落實,無法有效查核等違失案。 私校董事會紛爭頻生,且成為私校弊端之根源,教育部怠忽職責,顯有違失。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監察院 糾正案文
被糾正機關:教育部
http://www.cy.gov.tw/record/3-3-4_PDF/91_014.pdf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台技(四)字第0940175766C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台技(二)字第0980071580C號令修正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監督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經費之支用,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監督對象,不包括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二、 本要點所稱經費之支用,指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業務費及人事費。
前項費用,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所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交通費及專任報酬。
三、 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支出項下業務費之總金額,以不得超過所設私立學校年度總收入合計之千分之三,且最高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原則。
四、 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為符合學校法人創設目的,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對各政黨、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及其關係人有捐贈行為。
五、 學校法人董事會支用之業務費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支領之費用,應與董事會或其相關會議有關,或為行使私立學校法規定職權所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不得將私人支出,向學校法人或其所設學校報支。
六、 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聘僱之辦事人員人事費用,應由董事會支出項下之人事費支應。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不得以學校法人辦事人員身分,支領薪資及費用。
由學校法人支給報酬之辦事人員,其報酬支給基準,不得超過其所設最高一級私立學校職員薪給表支給,並應提經董事會決議。
七、 學校法人董事會各項報酬及費用,應載明於學校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年支領之各項報酬及費用,應於學校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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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技職體系之私校弊端叢生,教育部對該等學校董事會、財務、獎補助款及行政等監督未盡落實,無法有效查核等違失案。 私校董事會紛爭頻生,且成為私校弊端之根源,教育部怠忽職責,顯有違失。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監察院 糾正案文
被糾正機關:教育部
http://www.cy.gov.tw/record/3-3-4_PDF/91_014.pdf